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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6-28来源: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交通运输局点击:返回列表

  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工信规〔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抢抓产业发展机遇、适应产业发展趋势,推动更多智能网联汽车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在我市落地,我们联合制定了《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和应用加力提速发展,指导和规范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和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和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三条由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组成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统筹推进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其中: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并管理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处理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参与拟开放道路和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等政策的落实情况监督指导工作;牵头拟开放道路和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第四条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汽车、交通、通信、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建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示范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形成专家组意见,提供决策参考。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会同有关区(市)的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和工信、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无人测试与示范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选择公共道路、园区、高铁站、港口、停车场(库)等典型环境,划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以及无人测试与示范的路段、区域,并逐步扩大路段、区域范围,积极推进区域全域开放工作,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完成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以及无人测试与示范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包括道路运输经营)工作由联席工作小组协调推进,相关要求及管理办法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研究制定后另行发布,符合要求的申请主体获批后可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上路通行。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至少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实时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按要求将数据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在青岛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驾驶人、车辆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说明;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或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设计运行涉及的项目;
 
(十)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十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评审,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小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道路测试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五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道路测试车辆,按照5%的比例(至少1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无需对每辆车进行实车功能测试。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拟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原所在地进行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补充材料,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不变或为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提交原申请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十二)(十三)项至联席工作小组后,经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原则上可直接确认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道路测试车辆为新型号车辆的,按要求提交申请车辆,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联席工作小组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其他情况,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具体论证。
 
第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测试车辆数量的,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测试主体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在青岛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用主体、驾驶人、车辆应满足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车辆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示范应用类活动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开展示范应用。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条示范应用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七)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4);
 
(八)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
 
(九)原测试地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同一车辆在道路测试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评审,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小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示范应用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示范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示范应用主体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六章 商业示范申请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在青岛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的主体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二十五条 商业示范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的示范应用项目中逐项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示范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商业示范方案,至少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商业示范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示范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六)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4);
 
(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6)。
 
同一车辆在示范应用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七条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评审,商业示范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小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其中,商业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商业示范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商业示范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七章 无人测试与示范申请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无人测试,是指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的车辆驾驶位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本细则所称无人示范,是指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的车辆驾驶位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第二十九条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除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为无人测试、无人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配备远程安全员的,1台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车辆原则上需有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里程超过5000公里且期间未发生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可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申请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多台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车辆。相关主体应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具备远程监控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保证在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平台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确保安全;
 
(三)具备风险分级应对机制,针对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稳定有序开展;
 
(四)具备健全的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要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交通事故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五)每次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前及过程中,应当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无人测试与示范安全员是指经无人测试与示范主体授权,负责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从车内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应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示范车辆应能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远程操控;
 
(二)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远程指令,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三)申请开展无人测试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无人测试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申请开展无人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无人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测试,在无人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无人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条无人测试与示范主体可在符合相关规定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包含无人测试与示范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申请书;
 
(三)包含无人测试与示范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同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首次申请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的车辆最多不超过20辆,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里程合计不少于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和责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车辆。
 
第八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周期结束前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附件7),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五条如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驾驶人、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备查。
 
第三十七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的车辆在开展相关活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
 
(二)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路段、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开展相关活动路段或区域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三)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商业示范”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相关活动,经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后恢复;
 
(五)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非其他不适合测试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相关证明,经联席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活动。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后,可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资格: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车辆方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终止资格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应每半年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一步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九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以及无人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主体授权的驾驶人、安全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主体应于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 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内容与国家文件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6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4日。原《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工信规〔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6.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7.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附件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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