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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商标申请遭驳凸显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
发布时间:2013-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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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与刘翔签约的耐克公司2006年曾申请注册“刘翔”商标,因早已有其他公司注册该商标而遭到驳回。随后,耐克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诉至法院。日前,法院根据商标法采取先申请原则一审驳回了耐克公司的起诉。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然而,姓名权是否属于商标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3号文件中指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姓名权是一种在先权利。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的商标审理标准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将姓名注册为商标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将普通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另一类是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第一类名字注册商标较为简单,只要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即可。而第二类用名人的姓名注册商标则较为复杂。因为名人的姓名一旦用到商标注册之上,则蕴含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近些年来,“傍名人”的商标抢注战愈演愈烈,市场上出现了“姚明一号”运动鞋、“叶诗文”泳衣、“姚明”卫生巾。这种利用“傍名人”的商标是否一定会侵犯到名人的姓名权呢?
事实上,姓名权并不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也不具备唯一性的特征。不同的人可以使用相同的名字,同时分别享有姓名权。特别是在中国,庞大的人口数量,使同名同姓成为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所以,在使用姓名的时候不涉及到名人的肖像,或者名人在商标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很难以侵犯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
商标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而姓名权并不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我们虽然有必要维护他人姓名权这种在先权利不被侵犯,但是也必须认识到姓名权的特殊性,不能因为企业的商标和名人的姓名相同就判定侵权。那么如何来协调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呢?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如果商标申请人未经名人授权,而恶意抢注与名人姓名相同文字的商标,同时申请人本身与该文字又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就可以认为这种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
其次,如果商标申请人并没有主观侵犯名人姓名权的故意,而只是巧合或者本身的名字与名人相同,就不宜认定其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例如在“刘翔”商标案中,“刘翔牌”商标早在1986年就被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而当时的刘翔只有3岁,其不可能预见刘翔日后成为奥运冠军,其注册“刘翔牌”商标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姓刘,而且“住在毅翔村,这个翔字又有一飞冲天的意思,很好听所以当时就这么用了”。所以,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故意,商标中的文字也只是一种巧合,因而不应该认定其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退一步讲,假使认定“刘翔牌”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这种在先权利,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刘翔牌”商标是在26年前注册成为商标的,显然超过了申请撤销商标的期限,所以当事人也不能以侵犯自己姓名权为由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在商标权取得上,美国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用“注册取得”的原则,而是采用“使用取得”的原则。在美国,商标被视为一种商业活动的附属物,商标的存在必定要与某一商业活动相联系。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在受到保护之前必须已在使用”,这种原则可以很好的规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除非两个人同名同姓,且在某一商业领域都赢得了较高的声誉,然而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少会发生。
英国和日本的学者提出一种“姓名商品化权”理论,认为姓名商业化的本质是利用名人的声誉来吸引消费者,这种将名人姓名用于商品上的行为被称之为“姓名的商品化权”。日本商标法第四条则规定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王太拓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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