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孙 迪 通讯员蔡健炜北京报道)近日,经地方推荐、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并发布“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2018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悉,“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类型,涵盖高新技术、环保、药品等重点领域以及电商、展会等关键环节,有力展现了我国加强专利保护、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积极营造良好创新与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2018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我国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商标行政保护全链条打击、商标行政司法高效顺畅衔接等各个方面,多方位展示了我国在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有关负责人表示,“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2018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专利权、商标权保护,指导推进专利、商标行政保护工作,提升执法办案质量与效率,震慑侵权假冒行为,积极营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塑造良好营商环境。
2018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
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68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展会上许诺销售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两种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的名称及CAS登记号完全一致,且并未获得授权生产。该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7、28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于2018年4月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认定涉案产品是化学物质索拉非尼和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删除许诺销售相关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信息的所有宣传资料。
【典型意义】
该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充分运用专业技术辞典作为外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充分体现了专业化执法办案的水平。请求人为美国知名制药企业,该案的顺利办结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一贯做法,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2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处
上海市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接到某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移送的举报投诉材料,反映上海市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涉嫌网络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执法人员经检索调查发现,被投诉人网络宣传展示的专利已因未缴年费而专利权终止。为了进一步了解被投诉人线下专利违法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轴承产品的三种型号(大号、中号、小号)包装箱上均标注有6个专利号,其中5件专利(专利权人为被投诉人)因未缴年费权利终止,1件为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为被投诉人)。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被投诉人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产品包装上将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综合考虑该案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和悔错整改情况,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将涉及失效专利的网络宣传全部删除撤下;2.立即停止无效专利号的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包装箱上的专利标识,产品包装箱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包装箱;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84460元。被投诉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迄今为止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作出的最大力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该案中,执法部门在接收举报投诉材料后,未止步于查处投诉的网络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而是转入线下执法检查,从而发现了范围更大、程度更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案的依法查处,体现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的主动作为,发挥了线上线下专利执法保护的协同效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3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信息埋入方法
与信息识别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信息埋入方法与信息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33416.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现场调查,对口审中未确定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认定,2018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该案中,被请求人存在两个行为: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和销售“网屏编码识别笔”。案件审理中,合议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获得了请求人的授权许可;2.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3.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审理,合议组认为:1.被请求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请求人的授权许可,且在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时,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均为“网屏编码防伪产品”;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通过合法手段从请求人处购买了“网屏编码识别笔”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请求人销售“网屏编码识别笔”的行为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3.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的行为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侵犯了阿波罗公司的专利权。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决定。
【典型意义】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办理该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口审中未明确的事实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被请求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进行了准确判断,并对被请求人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依法定性,准确把握权利用尽的情形。该案的处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主动、便捷、专业的特点。(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4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处理“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
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发明人娄志平于2013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524933.6。2016年6月8日专利权人娄志平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请求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有效期限至2033年10月19日。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海北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承担第三人某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组织实施的某治沙项目工程中,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使用了请求人被授权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其就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遂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7年10月参与了某项目工程的投标,该工程招标单位为第三人。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明确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投标将被否决。后被请求人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始施工。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其完全按照第三人发售的招标文件所提供的施工技术方案及现场专业技术员的指导和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督进行施工,不应当作为该案的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请求人按照招标文件施工的方法步骤顺序和具体数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同。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通过技术比对认为,被请求人承担并实施的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即被请求人施工技术方法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采用实施了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施工方法,且未获得相关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侵权行为与其从何处获得施工方法无关,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2018年9月,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方法的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中由第三人制作、被请求人实施的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区别。被请求人在该案行政处理阶段和后续一审行政诉讼阶段,均坚持“防沙治沙的工程设计要求均由第三人提供,与被请求人无关”的理由,对专利保护缺乏准确的认识。该案二审上诉后不久,被请求人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请求人撤回上诉。该案提示政府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专利侵权风险。(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05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城市明水渠停车场
光伏发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06102.6,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建设涉案停车场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立案后,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停车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被控侵权停车场不包括明水渠。涉案专利说明书指出,明水渠的功能在于“调节空气湿度、美化环境”。第二,被控侵权停车场的支柱与涉案专利中的支柱位置不同。被控侵权停车场支柱设于地面,并未设于明水渠两侧,而涉案专利中支柱设于明水渠两侧,两者位置关系不同。被控侵权停车场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江苏省知识产权局2017年12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018年7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请求人行政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单位内部停车场,请求人无法进入现场取证,在立案时仅提供了相关新闻报道、外围照片等初步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立案后,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有效固定了证据,使本案得到依法处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主动、便捷的优势。(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06
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分体式模块化
石膏板吊顶”等系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青岛集好建筑科技公司于201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分体式模块化石膏板吊顶”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1件,均获得授权,且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于2018年10月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该案中,请求人同时主张被请求人多件产品对其11件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合议组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的9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公证书记载的被请求人产品为展会现场的展品,受场地限制该展品并未反映其完整的状态,公证书图片不能直接体现涉案专利中的个别技术特征。由于石膏板吊顶多用于建筑室内墙和顶的装饰,公证书中所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固定件,且该两固定件不在同一水平面,因此该两固定件在室内安装时必然是分别与屋顶和墙面进行连接来安装石膏板吊顶模块。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功能,即为了实现石膏板的吊顶安装,石膏板需要与多个龙骨件连接从而会形成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多个模块。
经审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吊顶模块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9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中,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系列专利多件产品调查取证时做到“全面取证”“逐一取证”,准确提取了每件专利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后续侵权判定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基础。同时,执法人员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已知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特定的使用场合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经过合理分析,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相关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有效地维护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7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空调冷凝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空调冷凝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4830.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空调冷凝器侵犯了其专利权。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知识产权科接到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但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显著差异,后复审委维持其专利有效。而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请求人却主张该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是细微差异,主张侵权成立。
经审理,龙华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请求人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先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经历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全部流程,前后历时3年多,最终行政机关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该案处理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的执法人员敏锐发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和行政裁决程序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依法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专业能力。(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08
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山东菏泽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路灯正在菏泽市中华路—长江路(人民路)安装,这是一个经过招投标的市政工程,招标方为菏泽市某政府部门,招标的路灯设计由某设计院设计,中标单位为被请求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被请求人施工路段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灯头前半部、灯柱、灯柱下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结合路灯的安装、使用环境,该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7年12月19日,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维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部门在招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该案提示政府部门在招标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及时将招标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避免资产流失;投标方应评估分析招标方案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对涉嫌侵权的,应及时与招标方沟通,变更招标内容。(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9
贵州省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平坝
“黔坝香”大米外包装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日,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线索,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某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大米外包装袋标注有:“本包装已获外观专利,专利号:2014303280.0,仿制必究”字样。经检索,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足年费,已于2016年9月5日终止。
经调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为包装该品牌大米,被投诉人共使用了14000余条包装袋,合计金额1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18年3月,安顺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产品;2.没收包装袋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089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探索在违法认定中将假冒专利的外包装与整体商品进行分割。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大米时,首要考虑的是大米的品质、品牌等,外包装袋仅是次要因素,且大米外包装袋和大米是可分割的。该案按照侵害与处罚对等的原则,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主张将大米外包装袋与大米整体分割开来进行违法所得认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该案对在查处假冒专利中如何适用“比例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10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处理
“门(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马明德于2016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门(四)”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95041.5。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马明德发现甘肃省临夏县12家企业和个人生产销售的门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2018年9月,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接收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移送的请求材料后,根据有关管辖原则,依法移交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调处。
该案中,请求人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请求人的现场制作图片和实物等证据,经办案人员现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没有明显差异,两者的不同点属于门惯常设计的替换或增加,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即判定为侵权成立。另一方面,被请求人在被告知已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时,均表示自己不了解《专利法》,不知道已侵权,并主动请求调解。2018年11月,在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最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同意停止生产、加工、销售该涉嫌侵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
该案中执法办案人员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简便、灵活的优势,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定争止纷,及时化解了一起专利群体侵权纠纷,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该案的办理,有效地遏制了群体侵权案件的发生,提升了本地区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2018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
北京直信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犯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北京直信立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获得苹果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某写字楼内开展维修苹果相关商品的业务。当事人在写字楼一层门口摆放“A座1013室预约维修苹果产品”易拉宝指示牌,店门口摆放“苹果预约维修1013”易拉宝指示牌,店内标有“Applθ客户维修服务”字样,柜台玻璃上贴有带白色苹果图形的支付宝、微信支付二维码及公众号二维码。支付二维码扫描后显示苹果图形及“付款给Apple”“苹果维修中心”字样。公众号二维码扫描后显示“售后维修中心”的名称及图形,微信号显示为“Apple-shouh”,介绍中有“作为Apple维修服务商”的字样。店内使用带有“苹果客户服务中心”字样的POS机签购单。当事人通过高德地图自设点位,将自己经营位置点设为唯一的“苹果官方授权服务中心”,即消费者通过高德地图搜索“苹果官方授权服务中心”,地图显示有且仅有当事人一个位置点。该地点位置为当事人股东陈某通过高德软件公司的用户反馈系统上报。
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苹果公司正规的授权维修商北京立兴创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简称“立兴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8层南办803经营,后因业务需要搬离。当事人在原合法授权维修商立兴公司搬走后,使用“直信立兴”为字号并从事同类服务行为,主观存在利用原立兴公司商业影响的故意。
苹果公司于2010年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第6281184号“苹果”商标、第6281377号“”图形商标、第6281187号“APPLE”商标。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店内装潢、宣传牌、二维码、POS机签购单上使用“苹果”字样和“”图形商标,使自身的维修服务与苹果商标产生关联,并利用高德地图设置位置点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被多次投诉举报仍不悔改并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当事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危害巨大。当事人使用“苹果”字样及“”图形商标、“APPLE”及“Applθ”字样从事经营活动期间,违法经营额为181.5896万元。
2018年8月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907.948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保护涉外商标权利人权益的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服务商标侵权案。当事人以豪华商圈的高档写字楼、购物中心为掩护,将“苹果”及“APPLE”等注册商标变形使用,制造自己是苹果授权专修店的假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执法部门及时立案查处,定性准确,过罚相当,不仅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出我国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政策。
02
江苏凯蒂食品有限公司
擅自使用英国国旗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原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江苏凯蒂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英国国旗作为商标使用,涉嫌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江苏凯蒂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起,经我国台湾龙巧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咖啡馆”等服务中使用第21621450号“”、第21388082号“”、第21388149号“”以及第10904562号“”等注册商标,从事奶茶经营业务。当事人为了将使用“精典泰迪的奶茶铺”等的商标产品包装成来自英国的产品,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感,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在第21388082号和第21388149号商标中的设计上添加英国国旗,并在办公招商、门店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当事人还自行设计制作带有英国国旗商标的招商加盟网页和相关文字说明,开展网上招商加盟业务。至案发时,当事人已与他人合作在核心商业街区开设3家连锁店,经营额共计454.1万元。
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1.7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当事人擅自在店铺、网页等多处使用带有英国国旗的商标和文字说明,试图将其商品包装成所谓外国品牌,使消费者对品牌来源产生误认,给加盟者造成经济损失。执法人员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作用,及时固定网络证据,有效实施精准监管,实施线上线下同步打击。该案的查处落实了“净化”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03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
侵犯“鬼冢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北京木樨园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经营点销售的运动鞋涉嫌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Tiger”等系列商标专用权,供货商为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宏源利得公司与泉州艾诗克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诗克诗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代理销售亚瑟斯虎牌运动鞋。上述运动鞋鞋舌带有“”标识,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的第6936142号“”商标近似;部分鞋外侧带有的“”“”或“”“”变形井字图形标识,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注册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主张自己不知道涉案品牌鞋是侵权商品,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除责任。执法人员通过企业登记信息比对,发现当事人与艾诗克诗公司存在重大关联,股东之间交叉任职,且艾诗克诗公司曾申请注册与权利人“鬼冢虎”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应知情形,不能免除责任。
经查,当事人将亚瑟斯虎品牌鞋提供给15个经营主体对外销售,共收取货款6144646.64元。上述15个经营主体及当事人库存16277双鞋。按照当事人已售出鞋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每双307.80元计算,上述库存鞋共价值5010060.60元,违法经营额达11154707.24元。丰台分局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鞋6687双,并处罚款55773536.20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原北京市工商系统20年来查办的涉案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被中央电视台等90余家媒体报道,产生重大影响。办案机关以检查终端销售商为切入点,深入追查侵权商品来源,除对销售商和经销商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在案后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执法监管部门,体现出商标行政保护全链条打击侵权行为的特点。该案的查处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4
深圳市新丽手袋有限公司
侵犯“美团外卖”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接到美团点评公司(商事主体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称某网店在网上销售假冒美团商标的外卖箱。
经查,大量销售侵犯“美团外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卖箱的主要是名为“食客送外卖箱送餐箱保温箱厂”和“吉食送”的两家网店,负责人分别为彭某和谢某。执法人员对这两家网店的商品流通进行关联倒查,最终定位假货均来源于深圳市新丽手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涉案侵权产品流向显示,上述侵权产品还通过笛梵小窝大区店等4家网店出售,这4家网店负责人分别为李某、彭某、孙某(后两家网店负责人)。这3名人员与主要违法行为人来自同一地,应为亲属或老乡。办案人员认为,该案为团伙违法,彭某与谢某为主要策划经营者,深圳市新丽手袋有限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窝点,侵权产品生产后通过涉案人员开设的网店销售。
综合前期调取的销售记录证据及现场摸排掌握的涉嫌违法团伙的人员架构、窝点情况等关键信息,2018年1月11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稽查处联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侦支队、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突击执法检查,现场控制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员4名,生产工人近40人,发现一大批涉嫌侵犯“美团外卖”“饿了么”“蜂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卖箱,并在印刷车间发现25个印刷模具及一批已经印刷的商标标签半成品,经鉴别均为侵权假冒商品。面对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合同、授权生产协议、产品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材料,执法人员一一辨认,确认其皆为授权过期,或协议超范围,或为授权单位与商标持有单位不一致。执法人员仔细对比核查,确认涉案公司存在超额生产及私下销售行为。执法人员将现场发现的3448个外卖箱、25副商标印刷模具及商标半成品予以查封扣押。主要犯罪嫌疑人彭某、谢某等4人被公安部门依法刑拘。
“美团外卖”“饿了么”“ENG NIAO蜂鸟”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在第21类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鉴于涉案商品合计违法案值达702万元,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依法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侦办。2018年2月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彭某等3人法核准批捕,谢某因在哺乳期,予以取保候审。
【典型意义】
该案是在网络外卖行业兴起背景下的新领域商标侵权案件。通过办案人员缜密的案情分析和证据排查过程,从终端销售网点开始,逐步摸查生产源头和违法事实,全面查清了上下游产销链条,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将整个造假团伙连根拔起,实现了较高的治理成效。
05
成某侵犯“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通州区十总镇298号仓库内存放大量侵权假冒知名品牌运动鞋。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成某通过某微信群购入大量侵权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拖鞋),存放于298号仓库内,并通过常熟多家门店以及网店销售。因案值较大且当事人极不配合,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联合开展行动,三方及时控制现场,对涉案场所全面检查,第一时间固定网络销售台账资料,同时与常熟市公安局同步开展突击检查,查获侵犯“阿迪达斯”“耐克”“newbalance”“JORDAN”“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拖鞋)70种型号2400双,涉案金额逾200万元。由于侵权商品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犯罪,2018年8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常熟市公安局。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众多国际知名品牌,案值高,社会影响大,是一起重大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在通州设有仓库,在常熟设有多家门店且从事网络销售,由于案情复杂且涉案人员极不配合,案件查办难度极大。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启动协作办案机制,开展异地联动执法和部门协作办案,一举端掉该售假窝点。该案充分体现了上下联动、部门配合、区域协作的成果,有力维护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06
常德市鼎城区某管材经营部
侵犯“LESSO 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该案由原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消保股、灌溪工商所联合承办。2018年4月27日,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办案机关举报,称当事人常德市鼎城区大烺管材经营部销售侵犯“LESSO 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及租赁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有22种规格型号标注“LESSO 联塑”商标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管材及配件产品,经商标权利人确认属于假冒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从一不知姓名的业务推销员手中购进一批号称某建筑工地未使用完且标注“LESSO 联塑”字样的系列管材及配件处理品。 截至被查处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同类标注“LESSO 联塑”字样的管材及配件获销售款1.6058万元。当事人租赁仓库内存放待售的22种规格型号“LESSO 联塑”管材及配件商品货值金额为8.4042万元。
“LESSO 联塑”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11类和第17类上的商标。2018年5月31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期过后,办案机关对没收的侵权商品按程序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置。考虑处置品有再回收利用价值,办案机关报请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财政非税部门批准同意,由商标权利人予以回收,为财政取得非税收入2.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当事人作为“LESSO 联塑”品牌区域代理商,存在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欺骗性很强。案件办理程序规范严谨,办案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处以较重罚款,并通过媒体报道扩大影响,震慑了违法分子,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通过局所联动、公安机关紧密配合的方式,形成办案合力。该案对没收的侵权商品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方式也具有借鉴意义。
07
龚某侵犯南方寝饰“”
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原湖北省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南方寝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寝饰”)举报,称当事人龚某经营的南方寝饰松滋加盟店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从胡某、林某等第三方购进标注南方寝饰生产的假冒产品,并向他人定制南方寝饰产品的包装袋,用于包装其非正常渠道购进的产品并在店内销售。当事人未销售侵权商品的库存金额为5.8676万元,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1.6623万元,库存侵权包装袋金额为3000元,共计7.8299万元。
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结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收、销毁未销售侵权包装袋500个并罚款23.4897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系商标权利人的正规加盟店。这样的品牌加盟店如果销售侵权假冒商品,往往欺骗性更大,消费者通常会认为购买的是正品。办案机关及时查办,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案例也提醒商标权人及执法机关,应注意正规加盟店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这一新动向。权利人应定期对加盟店的经营行为开展检查,发现侵权嫌疑,及时投诉举报,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处。
08
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侵犯“YOY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2日,根据第G1093881H号“YOYO”商标注册人贝比赞公司举报,原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山市甜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库存有标注“baby yoya”及“yoya”商标的儿童手推车,上述手推车由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2017年7月28日,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经“YOYO”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baby yoya”“yoya”商标生产儿童手推车,并销售给中山市甜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侵权儿童手推车787台,合计违法经营额11.5905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引证商标第G1093881H号“YOYO”商标处于商标争议无效诉讼阶段,要求中止案件调查。权利人提供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维持原注册商标的裁定。办案机关认定“YOYO”商标属高知名度涉外商标,当事人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性,没有中止案件查处。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并于4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维持了该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罚款34.77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侵权产品流通链条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涉案商品是否由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双方责任。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思路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全面分析在先的权利争议裁判结果和商标权的客观状况,坚持证据优先、效率优先,没有中止案件查处,有效维护了涉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09
张某侵犯“阿克苏苹果及图”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张某侵犯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9年1月21日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18994号。当事人张某自2017年9月起,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从事苹果批发及零售活动,在未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陕西等地收购来的苹果,装入印有“阿克苏”“中国-新疆”等字样的包装箱内,并以每箱50元的价格假冒阿克苏苹果对外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侵权阿克苏苹果673箱,违法经营额共计为33650元。
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保护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以维护权利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权利人新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自2009年起,通过注册“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并许可会员单位使用,有效保护阿克苏苹果产品,积极促进精准脱贫和农民增收。但阿克苏苹果产品也饱受侵权假冒的困扰。该案的查处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维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
徐某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4日,原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举报,反映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阿尔卑斯”品牌糖果。接到举报,该局联合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对徐某依法进行检查。
经查,从2017年12月中旬起,当事人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和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假冒“阿尔卑斯”品牌系列糖果。执法人员在徐某自家作坊内,现场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成品糖果628箱和半成品原材料506箱,至案发时已销售52箱。执法人员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和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查获的628箱假冒“阿尔卑斯”成品糖果、还未使用的506箱半成品裸装硬糖以及包装袋、包装纸依法予以扣押,并现场查封该作坊内的生产设备。经计算,该案案值为15.9738万元。2018年2月8日,办案机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8年9月5日和12月25日,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包装机、包装袋、包装箱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违法分子将生产销售侵权假冒商品的“阵地”转移到农村市场,不少制假窝点隐藏在偏僻的农村,发现和查处难度较大。该案发生在元旦后、春节前,涉案商品为糖果,流入市场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在办案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加强联动,及时查处,依法移送,制假售假者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也积极保障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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