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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13来源:IPRdaily中文网点击:返回列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面临撤三程序,商标权利人都需要积极提供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证据,才能维持商标注册,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也是限定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那么指定期间后的商标使用就不应予以考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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