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可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商品标识,诸多注册成功案例也表明,一个有合理创意、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无论在商标驳回复审还是商标答辩等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总会占有优势。相反,如果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主观具有恶意,客观上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则商标极大可能会在商标异议或者商标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
在相对理由驳回的复审案件中,因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大多有一定的近似度,因此如何将二者相区别是案件成功的重点。申请人通过阐述自己的商标创意、商标代表含义、商标实际使用形式等,阐述其与引证商标表达不同,并且在实际使用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获得初审的机会。比如“
”商标因“
”商标驳回,二者英文字母“JSD”完全相同,但是申请人阐述了其英文是企业字号“即时到”的拼音缩写,并且其本身从事物流运输服务,在商标设计上也是与自己实际经营服务相贴合,设计了一个“疾驰的货车”造型,结合实际使用证据中商标特有的颜色使用,与引证商标含义指向、整体外观差异显著,得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再如,“
”商标因“
”图形商标被驳回,虽然两商标图形都是圆形及条带状,但是申请人为太阳能设备公司,其图形中明显为“太阳、电热板”相关元素,其引证商标图形创意不同,因而也顺利获得了初审。
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审查员不能全面地了解商标的创意来源、使用形式等信息,只能机械地审查两个商标音形义是否近似,如果遭遇驳回,申请人可以全面阐述商标的设计创意及过程,以达到善意区分的目的。
而在答辩类的案件中,被异议人的商标是否是为了自己正常经营所需,是否为已有品牌的合理保护,是判断被异议人主观是否有傍名牌的重要依据。在异议或者无效案件中,发起案件的往往是中外大型知名企业,其品牌知名度高,维权面广,因而会有一些商标在初审或注册后引起了该类企业注意,认为其与自身商标构成近似,是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从而提出异议。
但有时这种大范围的维权行为也会过度,导致本身属于合理保护的商标也会被不幸牵连。比如“五郎溪”商标曾被五粮液、郎酒等企业共同提出异议,认为与其“五粮液”、“郎”等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知名商标的拆分组合摹仿,但实际上该商标答辩人对该品牌使用时间达三十年之久,且商标创意来源于当地的一条小溪,并且有相关记载,因此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善意使用,并无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再如“iniecho”商标曾被亚马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与其“AMOZON ECHO DOT”构成近似,但是该商标答辩人为留法学成归来的厨师,开创了自己的“INIECHO念飨”餐厅,其商标为法语“INIE(初心)”和“CHO(回响)”的组合,并且有实际在餐厅服务中使用。由此证明,其并无傍名牌的恶意,答辩人申请商标的主观目的纯粹,完全出于正常的经营使用,属于对自己品牌的合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如果商标属于自创的产品品牌,有合理的创意来源,有实际的经营销售,有规范的宣传渠道,那么在商标案件中将会取得绝对的优势。这也告诫企业经营者们,申请商标需以善意注册为目的,切莫有攀附他人品牌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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