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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再论

发布时间:2021-7-2来源:中华商标杂志点击:返回列表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许可日趋盛行,当然商标许可更不例外。商标许可从开始到终止,无不伴随着商标使用与商誉的得与失,由此引起的争议以及学理探讨也未曾停止。换言之,因为商标许可所引发的商标与商誉的关系也成为历久弥新的理论话题。我国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典》均未就商誉权的法律地位以及附加商誉利益的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如何正确认定商标商誉的关系?如何在现行立法例下确定商誉归属?本文基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追溯商标许可制度历史,从辨析商标商誉关系入手,结合商誉的基本性质,综合考量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保障和鼓励创新功能,拟创设商标法视野下附加商誉解决之路径,以期对商誉利益归属与分配有所助益。

 
一、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商标商誉增值的认定
 
辨析商标商誉关系、分配商标商誉增值利益依托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商标最初作为一种标示产品出处的符号与信息传递之媒介而出现。在此背景下企业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则消费者易混淆原企业标注产品的出处和许可人使用的产品来源,形成被企业所欺骗的认知。因此,起初商标权的许可使用行为的重要方向是确保消费者不会因企业的不同而误认。伴随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与市场分工的国际化,商标的使用范围突破地域限制,其功能逐渐拓展,包括作为产品质量的可靠指示器、广告宣传、彰显个性等,消费者逐渐意识到产品的生产者与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必然相同,甚至同样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有不同的提供者。此时现代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开始正式确立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为确保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品质保持一致,防止消费者误认与竞争者刻意制造混淆,以及满足市场主体增强商标利益保护的现实要求,多国理性分析本国市场的发展现状并确立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在商标许可使用的过程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因为被许可人的科学管理、商业投资、广告宣传等诚信经营行为,使其知名度、美誉度得以显著提升,其中显著增加的价值即为商标许可中的增值利益。换言之,现代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使商誉进入法律视野。被许可人作为商标增值利益的创造者,其人力、物力等成本的付出所形成的商誉利益理应获得肯定和法律上的支持。当然,作为商标许可人的商标专用权人因为对其商标标识的策划和精心设计,以及申请注册亦投入了各方成本和智力性的劳动,其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审议通过,2019年经过第四次修订,未进行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制度规则的实质性修改,同时缺乏商誉以及商标许可终止后出现的附加商誉的认定与归属问题之明确规定。从现行的立法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法框架下提供商誉保护的合法路径,具体表现为第11条规定对于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维护。此外,根据《民法典》第990条,商誉权的大部分被作为“名誉权”“荣誉权”加以规定,通过对于人格权的直接保护实现了对于市场主体商誉权的间接保护。
 
简言之,现行法律体系下侧重于对于商标许可使用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分析,而对于商标商誉的研究更多停留于理论层面,《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较抽象或者间接,并没有就商誉权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商誉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二、商标法视野下解决附加商誉归属的路径预设
 
通过前述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本文认为商誉具有相对独立性,商标与商誉在一定程度上可分。虽然现行法律体系下谈及商誉不可避免要与商标发生联系,二者在法律上不能分离。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商标与商誉的关系亦有可能受不确定因素影响继续变化。商标法视野下,确立附加商誉概念并且明晰其归属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商誉确权的理论应然性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商誉权的概念,因此对于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及确权与否学者们的观点见仁见智。有主张将“商誉权”定为人格权的,亦有主张“商誉权”为商事人格权的,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商誉仅需通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权益加以保护。本文认为应将商誉确立为一种有别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独立民事权利。
 
首先,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表现形态的多样性与商誉自身的无形性并不冲突。商誉具有财产性,商誉为商事主体确立经营优势和竞争优势,良好的商誉可以为商事主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并且,在当今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商誉的发展更加商品化,甚至可以用于投资。
 
其次,商誉由特定商事主体所享有,并且具有持续性和积累性特征。商誉是商誉载体财产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商誉载体作为消费者对于商事主体认知和评价的重要媒介,往往能够将商业流通中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与相应的商事主体进行对应或者关联。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商誉并非一朝一夕形成,需要长期的经营性活动进行渐进化积累。商誉一旦形成则伴随商事主体而存在,商事主体欲在市场竞争中长足发展,则需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其商誉则会因经营成果而不断积累与增值。
 
此外,商誉具有客观性。商誉是公众对于商事主体进行评价的特定信息,是一种综合性评价的产物,这一客观评价与商事主体的自我评价具有显著区别。一方面,对于商事主体商誉之评价不会受商事主体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另一方面,对商誉的评价虽然不受商事主体所影响,但仍应遵循一定的标准。这个评价的标准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并综合反映出经济学中的交换价值等基本原理。
 
(二)解决附加商誉归属问题的必要性
 
1.确保许可双方利益平衡与促进利益共享,维护公平正义的交易需要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学理中的商誉存在多种类型。根据商誉产生和存续的期间和阶段不同,商誉在学理上有“先发商誉”“后发商誉”以及“注销后的商誉”之分。从商誉的来源论,则有“自创商誉”与“外购商誉”之分。而在会计学学科领域中,根据商誉财产价值的评价不同,可以将商誉划分为“商誉”和“负商誉”。具体到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中,附加商誉多表现为“先发商誉”与“后发商誉”。先发商誉的价值创造主体为商标权人,享有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此时并不存在商誉归属及利益分配的矛盾。而后发商誉通常由商标的被许可人进行价值创造。被许可人在经营活动中充分发挥被许可商标的功能,并为商誉利益增值投入大量精力。对比之下,商标权人则为商标的精心设计付出了智力劳动,抑或是在商标注册使用初期对于商标的管理与维护付出了相对较小的劳动。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由商标法进行保护和规范,而对于商标许可增值利益的分配及附加商誉的归属并未明示,则可能导致商标许可使用双方对于商誉的归属导致商业利益的失衡。此时,为使许可双方利益再次达到平衡状态,根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应以其基本规则对于许可双方的损益加以规制和适当调整。
 
2.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保障和鼓励创新功能
 
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鼓励创新并为之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维护和营造稳定、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目标,以期达到公共利益维护之目标。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取向的内在要求,并且利益平衡原则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进程中。实践中知识产权纷争通常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下出现,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成为诉争焦点。而在国际化、多元化的市场背景下,商标与商誉的关系、商誉归属问题再度成为热点问题,引发广泛关注,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提出了新要求。通过知识产权司法途径明确附加商誉的归属,不仅有利于商标许可双方的利益平衡,还可以促使企业提高对经营成果的重视度,以更加规范化的经营行为,将民族品牌发扬光大,进一步推出高质量产品和服务回馈消费者的信赖。
 
3.完善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现实需要
 
我国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存在诸多有待完善和厘定的方面。法律法规对于商标许可使用终止后附加商誉归属的缺失,致使商誉利益分配的实例多呈现无法可依、混乱不堪的窘境。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明晰附加商誉的利益归属对于健全我国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完善营商环境具有必要的现实意义。
 
(三)解决附加商誉问题的可行性路径选择
 
1.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完善商誉的立法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就商标许可中商誉增值利益的归属、终止后商誉利益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对于权益分配和义务分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二者无疑就此会展开激烈的纷争。基于缓和许可双方矛盾、维护交易稳定性的需要,唯有法律明文规定,使许可双方准确把握利益分配与义务承担才是解决商誉归属及相关保护的重中之重。
 
2.健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
 
商标与商誉联系密切,相互作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完善助推商誉归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商标许可使用在法律制定等方面制约了商誉的保护:义务条款设置较为宽泛,对应的责任条款不具有强制力;此外,商标许可人许可审查不严谨也是损害被许可人商誉的一个重要因素。换言之,意识到商标许可带来巨额利润,商标许可人迫切兑现眼前利益而将商标许可使用给经营行为不规范者时,严重损害其他被许可人的声誉。此外,我国商标许可制度还应在合同必备条款中细致化规定商誉归属。实践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类型多样化,具体内容设置上大多不严谨、不全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相关司法经验,试用商标许可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条款并推广,填补制度规定的漏洞。
 
3.量化商誉资产,精准化、客观化评估商标商誉价值
 
商誉资产具有无形性,商誉的评估、量化是商誉利益分配的先决条件。我国主要参考《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具体评估商誉增值则有市价法、成本法、收益法、割差法四种,其中收益法在商誉评估实践中最为广泛运用。但收益法常受制于主观因素,削弱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目前学术界已经倡导层次分析法,以弥补上述评估方法的不足。概言之,商标商誉的评估愈发受到企业和市场的重视。当前商誉评估方法繁多,但是权威性和统一性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商标商誉评估不仅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还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精确化、客观化规定,以促进商誉利益分配的科学化。
 
三、商标许可与商誉增值的延伸思考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下,企业间亦多发商标许可等方面的合作,因此企业应当更加重视商誉增值利益之保护。结合前述分析,本文对相关企业保护商标许可终止后商誉增值利益之思考如下:
 
一是运用层次分析法,通过架构层次模型,量化诉争商标在商标许可使用中产生的商誉增值。依次设置最高层、中间层、最低层。最高层内容为商誉增值利益分配,中间层选取影响结果的指标,最低层即许可双方利益的分配方案。
 
二是利益分配时参考许可双方对于商标商誉增值贡献度而有所倾斜。市场中常出现一些产品因商标被许可人的诚信经营和品质贡献,积累了大量“后发商誉”。诚然,商标及其产品“后发商誉”的积累依托于自身的高品质,商标许可人将注册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的同时,将使用配方与生产工艺一并许可给被许可人进行使用。但不可因此忽视了被许可人在投入与培育诉争商标中的重大贡献。换言之,当诉争商标完璧归赵于商标许可人,商标许可终止后的附加商誉是否也应如影随形一起归还呢?本文认为基于鼓励诚信经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由于诉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产生的后附加商誉利益是可以相互独立并且商标与商誉也是可分的,那么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存续期间也是可以平行配置,共存共荣;在许可使用终止后,亦可就后商誉进行一定的合理分配,再各奔前程。因为,这种分配的思路无疑有利于商标许可制度的长期与稳定,有利于消费者长期消费习惯和信赖利益的维护,减少双方的诉争,激发许可双方的主人翁意识,主动进行科学化经营管理与商誉增值之积极投入,其本质也是降低交易的不稳定性。
 
三是许可双方依据合同理论的缓冲规则,利用后合同义务实现对相关权益的救济。根据民法典第558条,合同届满后设置缓冲期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未尽义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解决商誉归属时援引缓冲规则具有正当性。在缓冲期间许可双方可以在充分磋商的前提下达成补充协议,或确定附加商誉的归属,或通过广告等合理形式移转商誉,促进对商标许可增值利益的能动处理。商标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届满后,为移转商标产生的商誉增值,作出向商标许可人主张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等行为,在一定限度上商标许可人对此也负有容忍义务,还应当协助商标被许可人向大众充分说明该商标的历史发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结语
 
在知识产权贸易全球化及国家推进知识产权战略保护的背景下,重视并加强商标许可的保护是大势所趋。商誉确权与商誉增值利益归属问题作为商标许可中的重要内容,该问题的解决不仅会助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完善,促进消费者长期消费习惯和信赖利益的维护。与此同时,还能激发许可双方的主人翁意识,主动进行科学化经营管理与商誉增值之积极投入,进而降低交易的不稳定性,以达到许可双方互利共赢之目的。在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基于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持续性、积累性、客观性,本文建议将商誉确立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并通过商誉立法保护、健全商标许可制度与科学量化商誉资产、精准评估商誉增值以实现现行商标法视野下商誉利益之妥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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