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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之政府政策性限制

发布时间:2021-9-29来源:点击:返回列表

       商标经核准注册刊登注册公告后,注册人便负有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商标被依法撤销的风险。相关法律依据如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可以延长三个月。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发现,商标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可能就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因为在使用中自行改变商标的有关注册事项还有一次责令限期改正的机会,而如果商标被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三申请,那注册人必须提供其在指定期限内依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则将面临商标被撤销的后果。许多注册人都有共同的疑问,何谓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哪些理由可以被称为正当理由?法条告诉了我们答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适用不使用正当理由的原则是相关事由应该是出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就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和破产清算的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对第二项政府政策性限制的适用,笔者认为不应简单根据文理解释而得出定论。
 
       为了更好的说明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此以一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注册了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被申请撤三后商标权人答辩称其多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系由于中国政府的政策性限制,故而其未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从这一行政法规来看,似乎该外国企业未使用涉案商标理所应当归责于政府政策性限制,属于不使用正当理由而不应被撤销。笔者认为应跳出文字的表面而发掘“第四十九条之政府政策性限制”更深刻的内涵,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法条,我们需要回答这样的几个问题。第一,商标撤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第二,相关的国家政策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注册人的客观原因?第三,商标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
 
       首先,我们回答第一个问题。撤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的价值,让商标维持生命力,帮助真正需要商标的主体获得商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有关精神,撤三制度的目的不是要惩罚商标注册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是要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价值,撤销不是目的,只是手段。或许可以形象的说,商标是拿来用的,不是拿来炒的。这里说的“炒”在形式上不仅包括商标转让还包括囤积商标。部分人的观点简单的引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3],认为商标权人有使用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便可以视为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这是断章取义。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全文中包含但书,其核心内容是:使用意图+必要准备+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正当理由。通过这个公式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不仅要满足因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还要满足有使用意图和必要准备。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如此谨慎,那对正当理由的核心部分,即所谓的客观原因是否也应保持谨慎态度呢?答案是肯定的。要看清楚客观原因的真面目,我们需要回答上文第二个问题。
 
       相关的国家政策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注册人的客观原因呢?继续以上文例子分析,该外国企业的答辩理由系因中国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限制的客观原因而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然而基于对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谨慎适用原则,该理由应该达到同时[4]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才足以匹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指出的几种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四项内容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其他,其令商标权利人不可抗拒的客观事由的阻却程度应该相当,所以要求客观原因达到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是合理且合法的,因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不可抗力就要求阻却力达到这个标准。在明确这一原理后再来分析该外国企业主张的不使用正当理由,其主张《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阻却了其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例历经三次修订[5],已生效二十三年,每一次修订对外资进入我国广播电视领域的规定都态度明确,若追溯到该条例生效前,相关领域的限制则更加严格。这样一项七十年来稳定实施的国家政策怎么可能会出现不能预见的情况。因此在该案中,商标权人明知我国在有关领域的政策规定,其亦清楚明白的知晓其将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可能在我国进行实际使用,却依然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其目的简单明了,即抢占商标资源。一个明知不能使用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一个为抢占商标资源而囤积“霸座”的商标,我们能否认定其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这个理由正当吗?这同商标撤三制度设立的宗旨相符吗?这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一致吗?答案是否定的。要厘清上述疑问,我们必须清楚的回答上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
 
       商标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我国《商标法》指出:商标是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的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商标就是一个标志,那这个标志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什么呢?首先当然是要让消费者能够看到这个标志。要让一件申请注册之前就明知无法使用的商标发挥价值,好比皇帝的新装一样虚无缥缈。我们都知道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在使用中才能得到体现,故而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商标撤三制度,为商标权人设立了使用商标的义务,并且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标使用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商标权人,这一切都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通过使用实际发挥商标的价值。回到前述案例,该外国企业所谓的政府政策性限制的理由根本不属于客观原因,就算其注册之前不了解我国相关政策,但其注册后根本无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无法改变,一边提前占用商标,一边观望我国相关政策会否发生变化的做法也与《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价值观相违背,也冲击了撤三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既然行政法规长期稳定地进行了有关的限制,那便代表了我国政府的一贯态度,国家政策是严肃的,通常不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发生重大的变动,难道我们要一直以不使用正当理由来保护一个根本不能使用的商标,容忍前述外国企业期待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发生重大改变吗?显然不应该也不能这样做。
 
       综合前文,笔者认为政府政策性限制的适用不能与我国长期稳定实施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精神背道而驰,不能给别有用心的商标申请人囤积、抢注商标以可趁之机,严格谨慎地适用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符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相统一的精神,在全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道路上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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