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通过网络媒介观看影视剧集、短视频、网络直播成为了很多人居家时的一种选择。面对线上传播的高市场需求,在权利人不断创作大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同时,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生效的《著作权法》明确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检察机关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知识小贴士”。
作品传播要设防
技术措施是预防侵权行为的“防盗锁”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技术措施可分为控制访问、获取的技术措施和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例如在作品中设置一定访问门槛,在要求受众支付一定费用之后可以接触、使用作品的做法,属于控制访问、获取的技术措施。而对作品限制使用复制粘贴功能、缓存功能等做法则属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作品保护技术措施的方式,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同时,也为作品增添一把“防盗锁”,以降低作品被侵权的可能性。
作品使用需谨慎
如何判断获得“合理使用”豁免
所谓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人能够使用著作权人的在先作品,而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制度是为平衡权利人享有的对作品的垄断性权利和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以促进知识传播二者的利益关系所设。在信息网络传播日益发达的今天,公众对于作品的获取变得愈发容易,对于作品的使用也变得更为频繁,但并非任何对于他人在先作品使用的行为均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挡箭牌”。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可以适用以下“三步检验法”进行分析:
第一,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3种情形,如常见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报道时事新闻、课堂教学等目的进行适度使用;
第二,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与之相冲突;
第三,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会考虑使用作品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原作品的内容和性质,特定的使用行为的范围和程度,以及特定的使用行为对原作品产生的影响等因素。
满足上述“三步检验法”条件的合理使用,将不被认定为是著作权侵权;反之,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在使用他人在先作品前,需要对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予以充分尊重,审慎评估特定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切莫滥用合理使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事后救济不慌乱
当权利人遇到侵权行为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固定证据,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
1、注意收集和完善权属证明材料
相关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作品是否为权利人所享有是所有著作权纠纷中的关键问题。对此,权利人可以通过留存底稿、原件、在作品上进行署名、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对相关权利进行公证等方式,形成权属证明材料。
2、注意收集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
比如,针对涉嫌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以及侵权方对权利人作品的具体侵权方式等事实的证明。权利人可以通过拍照、截屏进行取证,并通过公证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同时,权利人需要将权利作品与涉嫌侵权作品进行一定的比对辨认,言明在作品表达中二者具体存在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点。
3、说明涉嫌侵权方是否接触或者
有可能接触到相关权利人作品
权利人可以从作品的知名度、传播量、传播方式等角度对此予以说明。
当下,我们通过网络便捷地获取各式各样的视听创意成果,让我们在欣赏作品的过程中,勇于对侵权盗版的视听内容说“不”,共同促进网络视听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性循环,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网络社会正能量。
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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