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为第3类**系列商标权利人,通过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深圳某公司在第9类、第35类等关联类别上抢注了4件相同的**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深圳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上海某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不予注册。深圳某公司收到裁定后未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经调查,深圳某公司在申请前述4件商标后,并未进行使用。后笔者接受上海某公司委托,就深圳某公司商标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深圳前海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深圳前海法院一审适用反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认定深圳某公司前述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深圳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商标异议程序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适用法律调整为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混淆行为。
本案的判决将没有商标使用行为的单独商标抢注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并判决商标抢注人赔偿在先权利人商标异议程序支出费用,对于商标抢注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以本案为例,本文将围绕商标抢注行为的责任规制现状、类似民事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单独商标抢注行为责任规制的法律路径选择,对单独商标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初步探析。
一、单独商标抢注行为的责任规制现状
商标抢注人抢注商标后一般会采取如下三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针对该种行为,在先权利人一般会在清除抢注商标后提起侵权诉讼。因为抢注人实际使用了商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主要焦点是使用行为本身,抢注行为基本是作为恶意等附带情节进行一并考虑,这个在裁判上和普通商标侵权案件基本一致。第二种行为是商标抢注人抢注商标后反过来起诉在先权利人,这种行为涉及权利滥用及恶意诉讼的问题,法院一般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会直接驳回抢注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会直接判决抢注人反过来承担责任。代表性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82号“歌力思”案以及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第三种行为是商标抢注人抢注商标后并不投入使用,也不去起诉在先权利人,而是通过抢占资源,未来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利。从实践看,第三种行为是大部分商标抢注人采取的行为。
对于商标抢注行为,虽然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方式清除抢注的商标,但是我国商标法目前对于恶意抢注行为只有宣示性和禁止性规定,而缺乏责任条款,从结果上,在先权利人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的结果只是让抢注人失去了一个原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因为商标注册成本很低,对于商标人而言,某个商标无效后,其完全可以再次实施新的商标抢注行为。对此,不少专家学者及知识产权从业人员都曾经呼吁对于单独的商标抢注行为规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进一步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但是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仍然较为罕见。
二、类似民事权利抢注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是一个类似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为,商标权的丧失已经足以评价该行为。商标生命和影响在于使用,如果抢注人没有将商标投入使用,则不会对在先权利人产生负面影响,至于在先权利人因此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等程序,如果没有实际的负面影响,该行为以及行为的成本也并非必然产生的。
对于前述是否会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本文将在后面法律路径选择中进行分析。在此,笔者将先结合同样没有使用行为的企业字号登记及域名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单独商标抢注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单独的企业字号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从法律条款上看,虽然反法解释规定的是“使用”字号,但是司法实践中,若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院往往不需要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企业字号的具体证据,仅仅根据企业登记的信息就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从行为内容上,实际是对被告登记企业字号行为的评价。类似的案例可以参考北京高院审理的“优酷广告公司案”[案号:(2021)京73民终731号]。
(二)单独的域名注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均将域名的注册行为作为单独的行为与使用行为进行并列,规定无论是注册行为还是使用行为,都可以单独进行评价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单独的商标抢注行为而言,一方面在性质上,与企业字号登记以及域名注册行为一样,都是权利注册行为。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企业字号登记以及域名注册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时,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也基本都是一致的,都是主要考虑原告是否具有在先的权利,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等。因此,笔者认为,对商标抢注行为规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样是合乎法理及司法实践。
三、单独商标抢注行为民事责任规制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规定进行司法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按照侵权行为认定的四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单独的商标抢注行为也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条款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禁止评价;其次,商标抢注行为会给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包括不得不支出的维权成本、自身商标的识别和商誉保障功能损害;再次,商标抢注行为是导致前述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最后,商标抢注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享有商业标识或在先权利”而进行恶意抢注。对于主观过错,笔者认为是责任承担关键性的因素,如果某个主体主观并没有恶意,商标被驳回或无效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不同主体对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存在差异或者是显著性不足等不包括主观恶意的理由,则商标注册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司法规制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反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法律条款上,可以寻求依据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或反法第六条兜底混淆行为条款进行规制,这也正是深圳前海法院和深圳中院在处理前述案件中适用的条款,具体如下:
1.适用一般条款规制(深圳前海法院适用法律)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条款适用条件为:(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2)用于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3)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商标抢注行为,首先,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相关主体申请商标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反法第二章和商标法对于商标抢注行为本身的责任也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商标法对抢注行为的规定更多是一种类似与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要件式规定;再次,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让市场经营主体不得不花费大量成本应对经营之外商标事务,干扰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割裂了在先权利人和商标之间的联系,并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产生混淆或误认。
2.适用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混淆条款规制(深圳中院法院适用法律)
因为商标抢注人没有对抢注的商标进行使用,不满足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前提,因此不能适用商标法进行规制。但是反法并没有商标性使用的要求,同时反法第六条第四项也规定了兜底的混淆行为条款,因此,在法律适用是有空间的。关键的问题是在于如何认定商标申请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反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可见,在反法语境下,混淆的类型和内容是相对宽泛的,在混淆的程度上也是“足以引人误以为”即可,因此,虽然商标抢注人抢注商标后没有进行使用,但是该行为仍然会通过商标公告等方式让相关公众感知和了解,并可能产生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商标抢注人与在先权利人存在授权、投资等特定联系,可以满足“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要求。
(三)三个法律路径适用的比较
综合前述各个法律路径,笔者更倾向于适用反法第六条兜底条款,理由如下:首先,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的明确规定;其次,与反法相比,《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法,反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再次,反法原则性条款应当秉承严格适用的原则,并且反法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如果某个行为可以通过反法第二章的特别规定解决,则不应当适用原则性条款;最后,与单独商标抢注行为类似的单独将他人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的行为,反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也是将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结语
商标抢注行为干扰了在先权利人的正常经营,并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通过商标异议或无效等程序清除抢注商标的结果仅仅是让抢注人失去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利。考虑到商标申请的成本低廉,清除抢注的商标对商标抢注行为缺乏足够的惩戒,笔者认为应当参考企业字号登记及与域名注册行为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单独的商标抢注行为规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规制的法律路径选择上,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反法原则性条款以及反法第六条兜底的混淆条款,综合各个条款的差异,笔者更倾向适用反法第六条的兜底混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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