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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起算点设定 ——兼评《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完善

发布时间:2022-6-21来源:彭斌慧点击:返回列表

       导读

 
      《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保护时间起点为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1]实务当中,该时间点设置给相关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等申请无效宣告造成一定的误区,导致了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出现完全相反的认定标准,且缩短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有效保护期限。本文对此提出起算点修改建议,希望能完善该条款的设置。
 
       一、《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商标无效宣告的联系
 
       在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知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2]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27日初审公告,2014年5月27日被第三人申请异议,2015年12月7日异议不成立而核准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2020年3月9日本案第三人向国知局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后被国知局宣告无效;本案原告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27日初审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无效宣告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28日,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5月28日,本案第三人向国知局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五年期限限制。[3]法院认为,自注册公告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注册的事实,故无效宣告的时限理应以注册公告之日为起算点,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3月9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出五年期限。
 
       但在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与国知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恰好相反。[4]原告主张自己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并未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第三人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3年7月28日,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
 
       通过笔者检索的以上两件及其他多件案例对比可以看出,法院、国知局、商标从业人员及相关公众对这类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起算点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自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认为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计算。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商标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起算点规定不合理。因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无效宣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申请这个大的方向,在针对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就需要确定其“注册之日”的具体日期,此时只能通过《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来确定,但是该条款的规定不合理,表述不够清晰,从而引起了争议。本文就该条款在实务当中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能促进该条款的完善。
 
       二、《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主要对经商标异议审查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期限取得的时间点进行规定,这里的规定引发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容易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点产生误区,其二是缩短了经历过异议程序的商标其专用权有效期限。
 
     (一)无效宣告起算时间点的误区
 
       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无效宣告制度中规定,无效宣告的提起要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除外),但是这里的“商标注册之日”并不明确,特别是对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版)虽然规定了:对经异议程序或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需在该商标重新刊登注册公告后提出。[5]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重新刊登注册公告就是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点。而在实务中对注册时间起算点很容易产生误区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有些商标经过了异议程序,但是国知局官网的商标详情页显示的注册公告日期并没有更新,仍然显示为初审公告加三个月的时间,如果不进行详细流程的查询,完全不知道该商标此前经过了商标异议程序,由此导致对申请无效宣告起算时间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其二,在缺少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很多人并没有注意到这一条款的争议之处,对于一般的商标经过查询后,都会想当然的以专用权期限起点作为对应期限来计算。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的是对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而言,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以商标最终的注册公告之日为准。原因主要为:首先,只有最终注册公告的商标才属于有效商标,才产生注册的公示效力,才能开始提起无效宣告;其次,如果按照商标初审公告期满之日作为起算日,那么实际上就缩短了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行使期限,假如该商标经过了异议、异议复审以及诉讼程序,最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重新做出注册公告,此时注册公告之日已经是在初审公告期满之日的五年之后,那么这种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意味着直接失去了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显然不合理。
 
      (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的缩短
 
       按照《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其专用权保护期限仍然是按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虽然保护期限理论上仍然是十年,但是其中异议审查期间注册人并不享有专用权,也不具有追溯力,这就导致被异议过的商标专用权行使期限实际上不足十年。按照《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商标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十二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延长六个月,异议之后不服可以异议复审,复审不服后可以继续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那么也就意味着最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期限严重缩短。对比商标专用权期限本身只有十年而言,缩短的期限已经占据相当比例。而且他人提出的异议给注册人已经带来了答辩、应诉义务和商标核准注册推迟的后果,在审查异议不成立后还要面临专用权行使期限的缩短,这种计算方式对于注册人而言有加重其义务减少其权利的不平衡之处。
 
       有人提出该条款第二句不是也对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核准注册决定前产生的使用行为规定了救济措施吗?但是这里的救济措施实际上只能针对他人的恶意使用行为,这种恶意的证明实际上仍然是给权利人增加了举证的义务,使得权利人并不能自由的行使自己的商标权。
 
       三、《商标法》三十六条第二款之改进建议及意义
 
       笔者认为,针对上文提出的《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引发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部分条款内容来改进。因为商标“撤三”制度和无效宣告制度对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而言都存在起算时间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撤三”时间点的相关规定。[6]将《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修改后的法条完善了此前复杂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计算方法,消除了容易产生的误解,也对起算时间点的统一、专用权保护期限的固定、实务操作中的准确运用等方面都更有意义。
 
      (一)起算时间点更统一
 
       修改后的该条款直接将最终的注册公告之日作为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的起点,使得“撤三”和无效宣告的起算时间点统一起来,不会出现分不清注册公告日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的情况,也使得所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都统一为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不管是否经过异议程序。
 
       (二)专用权期限更固定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更好的与第三十九条协调,不再出现商标专用权行使期限实际上被缩短的情况甚至使得权利形同虚设,实现前后条款的统一,使得商标专用权期限更固定。
 
       (三)实务运用更准确
 
       修改后的该条款明确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注册公告日即为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不会出现注册公告日和专用权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情形,不再引起实务操作中的误认或误解,有利于为相关业务需求主体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帮助法院和国知局准确运用、统一标准,促进这类纠纷的及时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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