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官网!

  •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商标代理机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代理机构(机构代码37247)
  • 青岛市技术合同服务点 青岛市科技成果标准化评价机构

全国统一咨询电话:

(0532)81117588

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资讯 >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何对竞争关系进行准确把握

发布时间:2022-6-29来源:蔡 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击:返回列表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诉争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具备何种竞争关系,是评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和逻辑起点。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理解应当避免走入过宽和过窄两个误区。其他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高校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虽然双方的从业范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且可能为行为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优势时,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前身为哈尔滨中俄工业学校,创建于1920年,发展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位列国家首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A类、985工程、211工程成员,连续多年获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国家自然科学奖等多个奖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哈尔滨工业大学先后经核准注册了多个包含“哈工大”文字的图文商标。相关的新闻宣传在报道哈尔滨工业大学时,也多以“哈工大”来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环保、新能源、新材料、机器人科技技术的研发等。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起诉称被告登记使用含有“哈工大”的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突出使用“哈工大”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名称经合法登记且字号区别于原告。“哈工大”为常规性词语,不应当被原告垄断使用。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可能存在冲突,不会发生混淆。故不存在侵犯原告 “哈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哈工大”三字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中并非主体部分,且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中所特有的美工字体,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宣传其所使用的简称“哈工大”,使得“哈工大”三字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而且,原告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被告企业住所地在福建省,并冠以“福建”二字,二者存在地域的差别。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表现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但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因此,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其在对内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其校名简称“哈工大”,新闻媒体中也多使用“哈工大”指代原告,相关政府机构也常用“哈工大”来指代原告,“哈工大”三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告对其为何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更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从事相同行业。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明显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理论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是竞争法的核心要素。竞争法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价值目标,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是竞争关系。因此,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具备何种竞争关系,是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系高等教育机构,主要是提供教育服务。而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信息、环保、新能源、新材料、机器人科技技术的研发等。无论是从两个主体的业务范围,还是地域范围来看,二者显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出发,在对反法所界定的竞争关系进行正确解读的基础上,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从而得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论断。
 
       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法的前述规定,从字面意义来看,仅给出何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定义,但对“其他经营者”的范围却没有作出限定。随着市场竞争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特别是近年来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大量出现的背景下,实务界及理论界对于是否认定、如何认定竞争关系的争论愈发激烈。对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避免走入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认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必须严格限定纠纷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即把纠纷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要件和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要件。但从市场竞争的发展来看,很多竞争行为如果简单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来作为评判的唯一依据,则难以予以规制。典型如商业诋毁行为,实践中,很多贬损性信息并不会从直接的商业竞争对象产生或传播,很多情况下是由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个人甚至非营利性组织实施的,司法实践中以个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仅以此确立相关主体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则会将相当一部分主体排斥在外,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现实相脱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8.7.9)中明确指出:“要深入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在理念和精神实质,正确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本质要件,以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为核心标准。根据新法关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另一个误区则是认为,在不正当纠纷中,无须考虑纠纷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司法审判而言,对竞争关系的确定仍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基本的逻辑起点和重要的参考因素。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竞争关系基础地位的强调,不仅能够避免实践中基于实用主义对反法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展,更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恪守反法谦抑的品格。我们一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一个苗头,就是完全摒弃考察竞争关系的传统,而是单纯将判断竞争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作为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适用的条件。这样的裁判思路实际上是以感性论断替代理性分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是相冲突的,也是不可取的。
 
       因此,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不能大而化之,应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出发,放在具体语境下和个案情形中,特别是要结合行为表现形式不同来作适应性分析。反法修改后,对竞争关系的界定更加灵活、务实,但并不代表无需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即竞争关系虽然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前提条件,但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对竞争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与市场发展和竞争秩序演变相适应
 
       如前分析,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对于竞争关系范围的界定。争议的核心就在于对竞争关系应作广义还是狭义(即直接竞争关系还是间接竞争关系)的理解。
 
       应当说,对竞争关系范围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从概念上来说,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是将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的关联关系,即为吸引消费者或者不正当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或者获取了本不应当属于你的竞争的优势和交易的机会等等都纳入其中。采用狭义的竞争关系来界定和评判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阶段直接相关。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互联网+经济模式的扩张,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无界性和叠加性,已从狭义的竞争关系发展到广义竞争关系。孔祥俊教授提出:“可以将竞争关系划分为三种类型: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要区分狭义的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应做广义的理解。对于竞争关系做广义的理解,也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际发展背景相互参照或者密切相关的。我国采取广义的竞争关系概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法律定位,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实际”。
 
       另外,随着对反法作为“市场行为法”理解的深入,加上互联网复杂的新业态使得竞争关系的认定愈加复杂。作为回应,反法在2017年第一次修订后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反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对象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法从传统的单一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这种保护态度的转变,实际上也是印证了反法对竞争关系范围的界定是持更开放的视角。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竞争关系而言,无论是行为说还是损害说或是消费者群众的交叉说等等,都认可竞争关系的广义性。最高法院在发布的第30号指导性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竞争关系的范围从指导案例的层次予以了明确。该案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通过对何为“其他经营者”的明确,不仅完成了对条文的概念解释,更是从兜底条款中的定义出发,对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竞争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明确而有余地的回应,将反法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确定为广义的竞争关系,进一步统一了裁判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作用。
 
       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系高等教育机构,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涉及信息、环保、新能源、机器人科技技术的商业公司,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哈工大”作为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企业简称及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从广义的竞争关系来看,基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及商标的高知名度,被告将与该简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主观上明显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为其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对竞争关系作出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对于这种跨行业的攀附他人声誉,为谋取自己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不当侵权行为给予了有力回应。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裁判导向和社会效果。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关闭

  • 高品质服务

    一对一,服务贴心周到,价格公开透明
  •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一站式手续办理,完成交易流程
  • 全程跟踪服务

    随时沟通客户,助力通过
  • 专家级指导

    专业的谈判及指导,一对一经纪人
  • 资深服务团队

    专业诚信,优质高效,严格风险把控与告知
  • 平台保障全程服务

    专业顾问一站式一对一引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