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原则,效力基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或更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我国行政诉讼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自认制度”,但“由于自认制度的核心为法院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证据享有自主形成权,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自认的拘束力。”[1]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自认的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67条对行政诉讼中自认的范围和效力作出了规定,自认的范围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还包括证据;除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自认外,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相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则较少,实践中亦会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存在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之处,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关于商标权利状态的行政裁决,涉及的事项与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联系,当事人有处分的空间;因而,自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较为常见。在该类诉讼中,法院亦会审查自认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并将其表述与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成裁判结论的一项理由。
自认通常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其一,约束自认方,对自认方是不利的,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撤销自认;
其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免除对方关于自认事项的证明责任;
其三,法院应对自认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法院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责任。
我国并非完全遵循辩论主义,无论在行政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若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项,则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体现了对事实认定准确性价值的追求。从此角度讲,我国自认事项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但即使如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还是可以根据自认事项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以及法院对自认事项审查注意程度上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强效力的自认、弱效力的自认和无效力的自认。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认效力审查判断的角度展开讨论。
一、强效力的自认
当事人的某些自认仅涉及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此类自认事项是待证事实的构成要件之一或者某一构成要件的影响因素之一,不直接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故其自认效力较强。此类自认可称为强效力的自认,法院一般会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自认在二审程序中亦具有效力,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自认等事项外,撤销自认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2]强效力的自认涉及多个方面,如原告自认在指定使用的某些商品上未使用诉争商标,自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认诉争商标表示其产品的成分等。根据自认事项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作用,可以将强效力的自认分为以下两种。
01、自认事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构成要件。
在原告戴瑞(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张国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3]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案件涉及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过他人在先作品是该条适用的要件之一。在该案行政和诉讼程序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普均自认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与第三人为合作伙伴关系,法院对此自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黄普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法定代表的自认可视为原告的自认,对原告发生效力,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从而满足了原告存在接触当事人作品可能性的要件。
在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4]案件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目前未投入使用。法院采信了原告自认,进而判定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仅需要判断诉争商标固有显著性,还需要考量其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如果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同样不违反该规定,即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是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自认事项满足了判断是否符合争议焦点某一构成要件的条件。
02、自认事项作为待证事实某一构成要件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5]原告自认其在上海地区经营多家直营店。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自认,认定其与第三人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其被抢注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认定原告应知晓第三人的被抢注商标;原告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第三人在先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在考虑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时,法院通常考虑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抢注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诉争商标与被抢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二是被抢注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此案中,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自认,原告自认构成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要件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原告廊坊市恩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余姚市姚北蔬菜制品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6]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法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区域销售合作补充协议书》,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关系”。此案中,原告的自认对法院认定“代理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成立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弱效力的自认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自认某些事项,法院并不直接确认其自认,而是会对自认进行审查或者对其自认的事项不予评述,对于此类自认,可称为弱效力的自认。与强效力的自认事项相比,弱效力的自认事项与公共利益关联更为紧密。常见的弱效力自认涉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是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判断标准主要是二者共存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体常见情形为自认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或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以下以后两种情况为例。
01、原告认可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此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确认此项自认的效力,常见的做法有以下两种:
一是对当事人自认事项进行主动审查,并予以确认。此时,判决中常见的表述为“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法院之所以对商品类似问题进行审查,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性质相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私权从其诞生那一天开始就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无法分割的联系。”[7]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商标权亦是如此,商标的基础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关键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不仅影响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还会对相关公众产生影响,也即此问题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利益,体现出商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不完全属于私人自治事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此外,法院审查被诉裁决作出的合法性,亦需审理被裁决关于商品类似问题认定的合法性。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审查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考量。
二是指出对当事人自认事项不予评述。此时,判决中常见的表述为“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原告自认商品类似,这对其是不利的,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会有异议;此时,也即原告的诉讼主张限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鉴于原告未主张商品不类似,对自认方不利且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法院对商品类似问题不予评述,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此种做法亦无不当。
02、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存协议本身体现出诉争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若不存在这种可能,诉争商标权利人则无必要寻求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中,[8]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表明其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属自认。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混淆还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法院并非因存在商标共存协议而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混淆误认,通常会主动对共存协议进行审查,从此意义上讲,商标共存协议是一种弱效力的自认。
目前我国立法对共存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来审查判断共存协议的效力。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要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双方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如在蓝巨星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塔尔帕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分的基础上,法院采纳了蓝巨星公司的共存协议,法院“作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要基于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公众认知情况”。[9]此外,法院通常还会审查共存协议是否进行公证认证、有无附加条件、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等影响共存协议效力的基础性因素。如果双方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因双方商标引起混淆的可能性很大,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会被认定构成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弱效力自认的事项方面,虽然法院可能会主动审查自认事项之真实性或对其真实性不再评述,但自认仍对其自认方具有约束力,且实际上对法院也有影响,通常减轻了法官说理负担,法官如果不采自认则需提供更强的理由。
三、无效力的自认
无效力的自认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自认的事项不适用自认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关于此类事项的自认不具有发生效力的可能,是根本上自始无效的自认,可视为广义上的无效力的自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不适用自认,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10]对于上述事项,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亦应不适用自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11]上述条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等事项,当事人自认并不对法院发生效力,法院对相应事实的认定还是应以在案证据为依据或要求当事人再提交或补充证据。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因关于商标权属及其状态的事实如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公共利益联系较为密切,因此,亦不适用自认,[12]当事人自认不发生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如在宝珀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创立眼镜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守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规则,排除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13]
另一类无效力的自认并非自始无效的自认,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自认不发生效力,成为无效力的自认。此类无效力的自认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此种自认不予确认。此处法院查明的事实既包括人民法院此前依法查明并体现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对此类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又包括法院在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或证据进行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则之前的自认无效。
四、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一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会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在之前行政程序中或其他在先案件中的自认,以此证成其主张。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具有效力,而诉讼外的自认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诉讼外的自认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而并非均无效。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的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对当事人、法院亦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上海毓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世话屋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14]被告在被诉裁定中认定,原告在其答辩材料中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合作关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法院采信了原告在行政阶段中答辩材料的自认,认为“原告也在评审阶段答辩材料里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在此,法院并未因原告自认作出于行政评审程序中而直接予以排除,原告在行政阶段的自认成为法院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代理关系的重要理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被告行政裁决行为作出的合法性;当事人在行政评审程序中的自认对自身、对方以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的裁决具有合法性,法院对此也应予以尊重,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行政阶段的自认具有效力。在原告厦门文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日商绿铃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15]法院亦认可原告在评审阶段答辩时作出关于其为第三人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的分销商,并将其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代理关系的一个理由。
实践中还存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在在先案件中的自认的情形。自认制度基于处分原则,由于当事人在本案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并未自认,如果在本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外的自认的效力及于诉讼程序,则有违处分原则,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对某些事项予以认可可能是出于对其有利的目的。故本文认为,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不具备在本案中自认的效力。然而,当事人将其作为一项证据提交给法院亦无不可,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案外自认来认定案件事实或待证事实的某一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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