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肥瑞鑫公司与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瑞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7日,王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号为20122052××××.9,目前专利有效。
2019年7月,王献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合肥瑞鑫公司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
2020年1月7日,恒升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审查。2020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合肥瑞鑫公司以名称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22052××××.9及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620301××××.X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
2020年10月19日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合肥瑞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判决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合肥瑞鑫公司主张的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合肥瑞鑫公司以名称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22052××××.9及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620301××××.X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其中,“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有“第三喷淋装置的第三水管进口与冷凝水管相连接”技术特征;“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有“所述循环槽通过循环液管分别于第一喷淋装置中的第一水管与第四喷淋装置中的第四水管的进口分别与冷凝水管相连结”技术特征。可见,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均限定了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现场勘查,合肥瑞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恒升达公司则提出塔内部构造不一样,没有通风窗等技术特征,其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喷淋管与第一、第二喷淋管连在一起,三喷淋管的循环液一样,而涉案专利第三喷淋管与第一、第二喷淋管不连在一起,且第三喷淋管使用起冷却作用的冷却液,两者不一样。合肥瑞鑫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或不同意见,也并未进一步说明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部未见有通往塔内部的冷凝管。综合原审勘查所见,被诉侵权产品循环液管在壳体外部可见,为相互连通状态,及二审当事人所确认的外部未见有通往塔内部的冷凝管,结合以上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设有从外部通往塔内部的冷凝水管结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肥瑞鑫公司主张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肥瑞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合肥瑞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合肥瑞鑫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就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合肥瑞鑫公司主张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当事人争议的涉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不再予以评述。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保护范围边界不同,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加以区分准确界定。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区别技术特征,作出不落入两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合肥瑞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加区分予以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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