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xxx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26633022号
指定使用商品: 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步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时间记录装置、内部通讯装置、可下载的手机铃音、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申请人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被申请人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申请注册与“小天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实现傍名牌的不正当目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相关关系证明、技术许可协议;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4、“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照片;5、“小天才”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相关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7、“小天才”品牌产品相关专柜合同、经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8、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9、相关市场报告;10、申请人完税证明;11、申请人广告合同及证明;1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小天才”及引证商标二至七,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学优乐小天才”是否和“小天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小天才”在儿童电话手表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对“学优乐小天才”相关侵权诉讼中,湖南高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小天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启示
若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中主观上存在恶意或“明知”的情形,则其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均可以就该商标宣告无效前后的使用行为主张侵权。
在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在后申请和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避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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