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共计78件,违法所得26479.55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479.55元;2.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39719.33元。罚没款合计66198.88元。江苏两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企业签订合同,接受办理专利申请的委托,收取了相关费用。分别没收违法所得49537.57元;罚款49537.57元,两项合计99075.14元;没收违法所得35242.58元;罚款35242.58元,两项合计70485.16元。
津市监执罚〔2022〕67号 天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案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67号
当事人:天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62L
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
2022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30日、6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6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共计78件,违法所得26479.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专利代理相关协议和合同复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代理情况表等材料;4.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计算说明、专利撰写费转账截图、知识产权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委于2022年7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专利代理监管工作规程(试行)》中从轻或减轻处罚内容中的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积极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479.55元;2.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39719.33元。罚没款合计66198.8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15日
决定书文号:苏专代案字〔2022〕12号
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当事人:XX(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558
主要违法事实:XX(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企业签订合同,接受办理专利申请的委托,收取了相关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
处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结果: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9537.57元;罚款49537.57元。两项合计99075.14元。
决定机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决定日期:2022-07-11
决定书文号:苏专代案字〔2022〕11号
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当事人:XX(苏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R4W
主要违法事实:XX(苏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企业签订合同,接受办理专利申请的委托,收取了相关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
处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结果: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242.58元;罚款35242.58元。两项合计70485.16元。
决定机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决定日期:202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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